法令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1年6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4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1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三、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12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3個月於機關網站公布違反本條例第31條之1第4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四、高雄市政府推動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作業要點附表一分工事項表規定,由主管機關毒品防制局每3個月公布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於相關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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